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深度合成等前沿技术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兴起,为创作合成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信息提供了便捷工具。但随之而来的是使用人工智能引发的知识产权诉讼时有发生,引发了大众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热议。
近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下称开福法院)审结一起AI文生视频侵权纠纷案件,认定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其开发的AI“一键成片”功能,非法传播某古装剧的短视频片段构成侵权,判令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万元。该案不仅揭示了AI技术在内容创作中的法律边界,也为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敲响了警钟。
基本案情
被告某网络公司开发了一款剪辑软件,内设“AI一键成片”功能,用户输入相关内容后,可将影视作品切成3秒至7秒的短视频,并存到服务器上直接向用户提供。
原告某古装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某科技公司发现,某网络公司未经其同意,便通过上述软件将古装剧切成视频片段,自行生成新的视频,或者提供给用户作为素材生成新的视频。
科技公司认为网络公司上述行为涉嫌侵犯了自己对于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公司不仅靠该剧的热度吸引了大量流量,还通过会员收费增值服务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分流了原本属于原告的流量。于是,科技公司把网络公司诉至开福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开福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网络公司通过AI“一键成片”功能传播古装剧片段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某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中院提起上诉。长沙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被告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但尚无专门法律条文明确规范其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因此,为合理界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界定责任。若仅因用户生成侵权内容就认定服务提供者侵权,则可能对其施加过重义务。为平衡知识产权人与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需重点判断服务提供者在内容生成阶段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技术发展阶段、行业共识及技术可行性,判断其是否已建立合理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体系。
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就通过某软件的AI功能,向用户提供了3到7秒的古装剧片段,涉案作品素材片段属于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将之上传至其服务器,使公众能够自主获得的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作为AI服务的提供者,被告公司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机制。具体问题包括:1.投诉举报机制不完善;2.AI功能存在侵权风险:软件的AI功能可以根据用户指令自动剪辑影视作品片段,但被告没有证明他们设置了拒绝机制或其他措施来避免侵权;3.侵权应对策略未持续更新:直到开庭前,软件中仍然能搜索并播放古装剧的片段,被告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公司通过AI功能传播古装剧片段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本案中的软件主要是向用户提供视频剪辑服务,其使用积分奖励或向用户提供奖金和其他物质奖励等方式的目的是鼓励用户使用软件,该种方式是目前多数网络平台的通用商业模式,不能一概认定此种模式构成教唆侵权。而在案证据显示,宣传内容中的积分奖励、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没有直接指向涉案作品,因此不具有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教唆侵权。
案例启示
1.提供生成式人工智产品或服务应尊重文艺工作者的知识产权,获得合法授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追求便捷的同时不能逾越法律的边界,需谨防知识产权侵权。
3.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主体应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机制,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文章根据中国知识产权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院等报道综合整理)
(编辑:贾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