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文艺权益保护
刊发时间:
2024-01-25
作者:
文艺权益保护
原告主张视频作品的视频截图
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权利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Ada所作的“表演”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其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因此,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徐某的相关表现,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魔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杭州某网络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短视频平台账号,其在视频中对魔珐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短视频平台账号上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宣判后,杭州某网络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判决为虚拟数字人这一新技术新业态的权利归属及合理使用边界确定了明确的裁判规则,积极探索并回应了虚拟数字人版权保护问题。
(编辑:贾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