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丨宁夏通过依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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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发时间:

202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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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疫情防控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控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作用,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个人应当加强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自觉佩戴口罩,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挥志愿服务者的作用,依法开展疫情防控志愿服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依法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来自疫区和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与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其他地区有不适症状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疫区和疫情严重地区以外人员无不适症状的,实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对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航空、铁路、道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宾馆、餐饮场所、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五、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佩戴口罩,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六、各级人民政府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当全面摸清底数,全面建立台账,全面采取措施。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定点治疗,专家治疗,科学治疗,免费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要。

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防控的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普及疫情科学防控知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工作,推广疫情防控经验,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众志成城的舆论氛围。

九、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执法力度,对扰乱医疗秩序、隐瞒谎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涉及疫情防控的民商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关心关爱基层疫情防控人员和医护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从事疫情防治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

十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指挥和安排,不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治疗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防控的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实施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或者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等情况,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叶梓)